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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某因不满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执行决定书,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决定书。经过一审判决,法院做出了裁决。此案涉及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合法性和衡某的合法权益,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进行了详细的举证和质证,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最终法院依法公正地作出了一审判决,对该案件做出了具体的裁决。此案的审理将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行为及相关法律规定产生积极的指导意义,对类似案件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皖0302行初31号
原告:衡某,男,195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衡某,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城关镇淮河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302MB0W243510
法定代表人:欧阳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付健,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朝军,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衡某诉被告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县行政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8月21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河县人民法院受理后将该案报请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9月29日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函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衡某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衡某,被告县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付健、孙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某诉称,8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五)城管(规划)强决【】B8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被告于该决定书发布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组织强制拆除原告位于五河县城关镇衡台村CH06、07地块的房屋。原告认为该决定书所针对的房屋为原告的合法建筑,受法律保护;并且该决定书还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选择性执法等诸多违法情形。并且,原告已针对被告8月8日作出的(五)城管(规划)限决【】B8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再做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县行政执法局8月17日作出的(五)城管(规划)强决【】B8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原告衡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2.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县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衡某所建位于五河县城关镇衡台村(CH06、07地块)的464.67平方米砖混房屋,属违法建设,没有经过规划部门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被告8月8日作出了(五)城管(规划)限决【】B8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原告在限期拆除期限内拒不履行限期拆除违法建设的义务,经催告后被告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县行政执法局提供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
1.事故调查表违法建设认定函、测绘图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属违法建设。2.航拍图、航测影像图各一份,证明涉案违法建设在以后所建。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定函时间是7月31日,并且认定了面积为464.67平米,根据被告提交的立案审批表得知该违法认定调查行为是在7月31日接到上级的交办才开始的并且执法人员在该地块核查的时间是8月2日,所以规划局及被告不可能在7月31日当日接到上级的交办并在同一天交付了相关部门的审批又在同一天得到城乡规划部门的认定函,时间上完全不符合事实逻辑,而且认定函认定的面积是以8月2日的核查结果来认定的,所以时间错误,可以认定该认定函属于伪造或补办。对测绘图及航拍影像图,上述图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原告涉案地块相关建筑均是在之前建造的,被告以的测绘图来认定原告相关建筑违法是不合理的,并且涉案地块早都已经进入了征收行为,属于在征收范围内,根据被告之后提交了一份补偿明白单中可以得出对于该地块合法建筑的认定是以4月为节点,也就是说在4月之前建造的房屋都应当补偿认定,而被告却拿的航拍图拆除了原告已经认定为合法的房屋,是违法行为,因为涉案的房屋均是在《城乡规划法》颁布之前建造,根据《物权法》第30条的规定,规定明确确定了建筑无权、确定了只有违反建筑的法律依据才能认定为违法建筑,而原告的房屋建造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在征收范围内已经认定为合法房屋,所以无论是根据《城乡规划法》还是《物权法》都应当属于合法建筑予以保护。被告不能以没有办理相关的规划许可而一刀切都认定为违章建筑,这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意见可以得出原告房屋在征收范围内应属于合法建筑并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式。
原告认为两张图并不能证明被告说的一份是航测影像图,一份是卫星照片,两张图无从得出被告说的时间节点。
3.现场照片6张,证明违法建设实物现场和违法事实存在。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建筑为违法建筑也不能证明被告说的是以后进行建设的房屋。因为被告在开庭后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房屋在某一节点建成。并且能看出被告对涉案建筑进行调查的时间是8月2日。对于违法建筑的查处来源一般有两种,一种是执法人员巡查发现,一种是接到群众举报,本案是接到上级交办,但不论哪种情况这个程序都是有先后,无论是被告接到举报还是交办都应当先进行实地的勘察、调查然后向规划部门申请相关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在取得规划部门的认定后再进行相关的立案审批,这是要按照程序来进行,而本案都没有进行相关的测量和勘察,规划部门的464.67平米数值从何而来,所以可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是伪造或补办的。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落实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面积和是否有批件手续;5.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调查取证、落实违法事实;6.违法建设复核表,证明规划局对违法建设复核统计;7.五河县CH06/07地块及周边区域旧城改造被征收户产权调换及货币化补偿明细单,证明涉案464.67平米房屋是以后建设;8.房屋分层平面图,证明违法建设的具体位置和面积。
原告对证据4、5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三性都不认可,表没有加盖任何的公章无法证明其作出的主体具备相关资质,也没有任何时间节点能证明相关内容,达不到证明效果。
9.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五河县房地产权勘查平面图、房地产管理类房产登记发证券各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在产权登记证之外。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合法性还有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房屋是否为合法建筑有证还是没有证并不是唯一衡量标准,相关意见同第一组质证意见。
10.户籍证明,证明违法建设人身份;11.立案审批表,证明上级交办案件,依法立案。12.关于衡晓光违法建设案件法制审核意见书,证明程序合法。13.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证明程序合法。14.案件处理意见书,证明程序合法。15.关于五河县城关镇个村(社区)党员大会选举结果的批复,证明送达法律文书见证人身份。16.限期拆除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17.限期拆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履职、对违法建设期限拆除。18.履行行政决定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19.行政强制事项报批表,证明程序合法。20.关于衡晓光违法建设一案的简要概述,证明案件总结情况。
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认可但对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程序方面原告的房屋是在之前建造的,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假设原告房屋是违法建筑,违法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也不应该进行行政处罚,并且被告在答辩中一再说就已经认定涉案建筑是违法建筑,但为何在8年以后才做出相关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相关规定。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42条的规定应告知当事人有听证的权利,而本案拆除了原告如此大面积建筑的情况下价值远超百万竟然没有告知原告有听证的权利,其行为违法。对立案审批表意见同证据2和证据3的意见。
24、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五政办()81号;25.安徽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文件皖府法()72号,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执法权限。
原告对此无异议。
25、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26、行政强制拆除公告,证明被告履行法定程序;27、违法建设拆除后的照片一组,证明违法建设已拆除,合法的没有拆除;28、违法建设现场资料、调查取证、送达法律文书的视频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无异议,其他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在办理原告衡某违法建设案件时调取及收集的政府规划暨房屋管理部门的档案、证书还有航拍图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7月31日,被告县行政执法局接上级交办,对五河县城关镇衡台社区居民衡某建设的房屋进行了调查。依据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关于衡某违法建设情况认定的函》,初步查明衡某于后,在衡台社区CH06、07地块,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建设砖混结构464.67平方米的建筑物,涉嫌违反,决定立案处理。经被告调查处理,8月17日,被告制作了(五)城管(规划)限决【】B801号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拆除决定书,认为原告因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对原告违法行为处理,限原告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464.67平方米。8月17日,被告又作出(五)城管(规划)强决【】B8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行政强制拆除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组织对原告位于五河县城关镇衡台村CH06、07地块的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被告区行政执法局作为综合执法试点单位,有权利对本辖区的未经规划批准的违法建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原告衡某在位于五河县城关镇衡台社区建有房屋等建筑物共计2218.55平方米,其中已办理房屋产权证等相关证件的为1753.88平方米,其余464.67平方米未经过城乡规划局等主管部门批准,属违法建设。被告县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五)城管(规划)限决【】B8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原告衡某已就被告8月8日做出的(五)城管(规划)限决【】B80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8月16日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县行政执法局8月17日又作出的(五)城管(规划)强决【】B8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显然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8月17日作出的(五)城管(规划)强决【】B801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五河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卫东
审判员高士琴
人民陪审员杨玉凤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闻雅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庞俊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迁的,应当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迁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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